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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曾曉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袁世傑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如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收取權人依法全額收取完畢者,擔保金即不存在而無從發還,供擔保人自無從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63號暨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40,80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28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兩造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件相對人袁世傑已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壽字第68841號執行(收取)命令,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1,440,806元,業於本院109年度取字第107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全額領取完訖,已無擔保金餘額可取回,亦據本院調取上開領取提存物案卷查明屬實,依上說明,本件相對人袁世傑既已全額領取上開擔保金,本院即無從裁定准予發還之,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