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王淑錦即 原 告
王思云王郭柏村王曾甫王仁宏林陳阿珠陳桂林上七人共同 王琛博律師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陳東陽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東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王淑錦、王思云、王郭柏村、王曾甫、王仁宏、林陳阿珠、陳桂林(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東陽(下稱被告)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 比例 │├──┼──────┼────────┤│ 1 │陳桂林 │ 1000分之310 │├──┼──────┼────────┤│ 2 │林陳阿珠 │ 1000分之310 │├──┼──────┼────────┤│ 3 │王淑錦 │ 1000分之62 │├──┼──────┼────────┤│ 4 │王思云 │ 1000分之62 │├──┼──────┼────────┤│ 5 │王郭柏村 │ 1000分之62 │├──┼──────┼────────┤│ 6 │王曾甫 │ 1000分之62 │├──┼──────┼────────┤│ 7 │王仁宏 │ 1000分之62 │├──┼──────┼────────┤│ 8 │陳東陽 │ 1000分之7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 比例 │├──┼──────┼────────┤│ 1 │陳桂林 │13.7% │├──┼──────┼────────┤│ 2 │林陳阿珠 │13.7% │├──┼──────┼────────┤│ 3 │王淑錦 │10.6% │├──┼──────┼────────┤│ 4 │王思云 │10.6% │├──┼──────┼────────┤│ 5 │王郭柏村 │10.6% │├──┼──────┼────────┤│ 6 │王曾甫 │10.6% │├──┼──────┼────────┤│ 7 │王仁宏 │10.6% │├──┼──────┼────────┤│ 8 │陳東陽 │19.6%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9,872元 │由原告預納。││ │【計算式:394,272元 │ ││ │+52,448元+163,152元 │ ││ │=609,872元】 │ │├─────────┼──────────┼──────┤│第一審 │400元 │由原告預納。││中華郵政查詢費 │ │ │├─────────┼──────────┼──────┤│第一審 │100元 │由原告預納。││樹林農會查詢費 │ │ │├─────────┼──────────┼──────┤│第一審 │500元 │由原告預納。││中國信託查詢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263,916元 │由上訴人即原││ │【計算式:168,084元 │告預納。 ││ │+746,724元-650,892 │ ││ │元=263,916元】 │ │├─────────┼──────────┴──────┤│小結 │874,788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關於第一審未上訴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308,741元││ (=原訴訟標的價額67,933,955元-上訴訴訟標的價額18││ ,625,214元),依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70,即負擔31,037元││ 【計算式:(609,872元+ 400元+100元+ 500元)×49,30││ 8,741元/67,933,955元=443,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 43,391元×1000分之70=31,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判決:第一審除 ││ 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167,481元【計算式:(609,872元││ + 400元+100元+500元)×18,625,214元/67,933,955元=││ 167,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263,916││ 元,共計431,397元【計算式:167,481元+263,916元=43││ 1,397元】,應由被告負擔19.6%即84,554元【計算式:4││ 31,397元×19.6%=84,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115,591元【計算 ││ 式:31,037元+84,554元=115,59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