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謝禎宇相 對 人 謝禎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許可就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5萬222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已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塗銷,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家事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書狀、民事事件訴訟終結證明書、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107 年度存字第157號、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據以供擔保之本案訴訟已終結且獲勝訴判決確定,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且查本件聲請人為與相對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訴訟,聲請許可就不動產為訴訟事實繫屬登記而提供之擔保金,旨在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既聲請人於上開訴訟已勝訴判決確定,即無相對人因該訴訟之不當登記受有損害之情,是可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其提供之擔保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