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葉淑華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葉一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葉一達應賠償聲請人葉淑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遞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0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0,502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30,502 │由相對人預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