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異 議 人即 原 告 陳葉一達相 對 人即 被 告 葉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即原告陳葉一達應賠償相對人即被告葉淑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相對人陳葉一達對聲請人葉淑華向鈞院提出確認遺囑有效之訴,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60號判決異議人即原告(下稱異議人)陳葉一達勝訴,故原告應為異議人陳葉一達而非相對人葉淑華;嗣臺灣高等法院命異議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該審裁判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葉淑華負擔,相對人卻未賠償異議人一審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異議人陳葉一達主張本院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裁定原被告誤載及異議人於一審繳納裁判費合計為20,335元之部分,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異議人所述,非無理由;又上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漏未就相對人已預納之證人鑑定人日旅費530元為裁判,爰就上開脫漏之部分為補充裁定,並依法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處分,經核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0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廢棄,並宣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確定,由本院依異議人聲明異議重新計算,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0,335 │由異議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30,502 │由相對人預納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530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30,502 │由異議人預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