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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趙鈴玉

吳君健吳聿加相 對 人 薛嘉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趙鈴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於扣除本院一0九年度取字第三八七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玖拾捌萬零伍佰叁拾柒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聲請人趙鈴玉其餘聲請暨聲請人吳君健、吳聿加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係指行使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如供擔保人於作為停止原因之訴訟終結後,已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 年度聲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提供提存金供擔保後,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906

4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36號擔保提存後停止強制執行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於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0 號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6 日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書、106 年度重訴字第650 號、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90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

6 年度聲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0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於

109 年1 月6 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9 年4 月30日以新北院賢民事法108 年度司聲字第980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送達後於同年5 月7 日具狀陳報已行使權利;但查,依相對人陳報狀所附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述事實理由係依保證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違約金,而非請求因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造成之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故認相對人於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從而,聲請人趙鈴玉聲請發還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3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9 年度取字第387 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98萬537 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相對人業已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系爭提存款係由聲請人趙鈴玉單獨提存,另聲請人吳君健、吳聿加共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還擔保金,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是以聲請人吳君健、吳聿加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