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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聲 請 人 陳淑敏相 對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又按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假處分執行,性質上一經執行滿足裁定內容時,假處分執行程序即為終結,而假處分裁定因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於此受擔保利益人可能繼續發生之損害額,事實上應已確定,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謂訴訟尚未終結,而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暫時限制相對人召開民國106年1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以及補選監察人為議案之股東臨時會。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號、106年度存字第40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及104年度訴字第42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於106年1月6日核發假處分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確認股東關係存在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106年1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以及補選監察人為議案之股東臨時會。嗣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3號返還股份等事件,業於107年10月30日確定,可認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為終結,而相對人受該假處分之執行損害業已確定,自屬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109年8月26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29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