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聲 請 人 謝諒獲 台北郵政信箱84-242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K. Hung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稱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已將債權讓與謝諒獲,再讓與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
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聲請對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人催告行使權利,提出債權讓與書以為證明,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菲力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係簡正雄,並非其聲請狀所列之法定代理人廖玉麟,故菲力公司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關於債權讓與部分,聲請人等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難認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7日通知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菲力公司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具狀並簽章之聲請狀,及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並於110年6月2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受後,僅提出債權讓與書並稱請法院一併送達等語,仍未提出上開應補正之文件,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