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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0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吳益贈

吳員旭吳員成吳兆宸吳國偉吳伩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新豐間履行切結書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切結書等事件,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益贈、吳員旭、吳員成、吳兆宸、吳國偉、吳伩玲上訴部分,由吳益贈、吳員旭、吳員成、吳兆宸、吳國偉、吳伩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高新豐負擔,關於高新豐上訴部分,由高新豐負擔。高新豐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尚需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113 元(計算式詳如後附計算書),是以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3,070 元│⑴由相對人高新豐預納。 ││ │ │⑵23,275元+48,520元+21,275 元 ││ │ │ =93,070元 │├─────────┼──────────┼──────────────────┤│第二審裁判費 │ 156,468 元│⑴由相對人高新豐預納。 ││ │ │⑵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77││ │ │ 1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高新││ │ │ 豐上訴部分,由高新豐負擔。 ││ │ │⑶98,025 元+58,443 元=156,468 元 │├─────────┼──────────┼──────────────────┤│第二審裁判費 │ 43,228 元│由聲請人吳益贈等6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28,972 元│⑴由相對人高新豐預納。 ││ │ │⑵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民││ │ │ 事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高新││ │ │ 豐負擔。 │├─────────┼──────────┼──────────────────┤│合 計 │ 321,738 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13元。 ││計算式如下: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益贈、吳 ││ 員旭、吳員成、吳兆宸、吳國偉、吳伩玲上訴部分,由吳益贈、吳員旭、吳員成、吳兆││ 宸、吳國偉、吳伩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高新豐負擔。 ││ ⒈93,070 元+43,228 元=136,298 元 ││ ⒉136,298 元×34%=46,341 元 ││ ⒊故聲請人吳益贈等6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6,341 元 ││㈡經查,聲請人吳益贈等6人於第二審上訴時繳納43,228 元。 ││ ⒈43,228 元-46,341 元=-3,113元 ││ ⒉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13元。 ││ ⒊故本件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