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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0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聲 請 人 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為假扣押。茲因訴訟已終結,故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桃園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桃園地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桃園地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