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黃志欽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王碧慧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末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 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於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保證書提存在案。茲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停止執行裁定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王碧慧間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228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惟相對人林王碧慧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受理在案而尚未確定,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因本案訴訟尚未確定,故尚難認定本件停止執行已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另依首揭說明,若本件聲請人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