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陳玉屏
陳裕明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相 對 人 陳裕榮
陳玉華陳裕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97,39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97,39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