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重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徐維駿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徐維駿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徐維駿與聲請人間假處分事件,經鈞院109年度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惟相對人即債權人徐維駿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徐維駿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徐維駿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為假處分,業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以同一事由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支票,此有相對人即債權人徐維駿提出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件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即債權人徐維駿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徐維駿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