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游永福
游松祿相 對 人 王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萬肆仟零肆拾元,扣除本院一零八年度取字第一九一零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後之餘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7,774,04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7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相對人依判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並由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2,116,693元。原提存之擔保金未取回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及102年度存字第171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弘理法律事務所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上開函文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14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8年度取字第1910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2,116,693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