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相 對 人 周廣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及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借款及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足憑,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7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