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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相 對 人 姜大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6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817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70,00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39,516元 │同上。 ││(聲請人上訴)│ │ │├───────┼───────┼─────────────────┤│第二審裁判費 │58,969元 │由相對人預納。 ││(相對人上訴)│ │ │├───────┼───────┼─────────────────┤│第三審裁判費 │58,969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茲因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核算,就││ 第三審訴訟費用不予列計,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判決主文第一││ 、四項雖載明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29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酌定地上 ││ 權之存續期間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另││ 就訴訟費用之分擔,改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其餘││ 調整租金請求部分,未據其不服,已先確定。惟查,就該先行確定部分││ ,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未有另行徵收裁判費,從而,第一審之訴訟││ 費用既未就先行確定部分徵收裁判費,則不予各別計算第一審先行確定││ 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金額。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17,302元,由相 ││ 對人負擔百分之85,為184,707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為32,595元。 ││ (計算式:48,817+70,000+39,516+58,969=217,302,217,302×85││ ÷100=184,707,217,302-184,707=32,595) ││四、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4,707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 之訴訟費用額為125,738元。 ││ (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84,707-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 ││ 用58,969=125,738)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