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林哲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陳鵬( 大腳ㄚ便利商店) 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5年度裁全日字第459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並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39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蔡陳鵬( 大腳ㄚ便利商店) 已死亡,並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94年5 月31日經戶政機關為除戶登記,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
是蔡陳鵬( 大腳ㄚ便利商店) 並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提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