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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 陳專祺相 對 人 陳銀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盈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分配盈餘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45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4,0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蓋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聲請人雖就證人旅費漏未主張,惟法院仍得依職權確定正確金額,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4,560元(計算式:414,000+560=414,56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