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1號聲 請 人 吳其村相 對 人 邱郅玄即邱國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七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5年度裁全天字第342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85年度裁全天字第3428號民事裁定、85年度存字第3074號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存字第3074號擔保提存卷宗、
109 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然上開假扣押卷宗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而銷毀,致本院無從調閱查證。惟查,銷毀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之假扣押卷宗須符合該假扣押事件已非繫屬本院,或該假扣押事件已因終局執行而終結,或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情形,是本件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8 月4 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35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8 月5 日彰院曜文字第1090000982號函等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