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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9號聲 請 人 林佳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第7款之立法理由,乃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倘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即不得主張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債務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稱「本案訴訟」,係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或其他法令,法院所由據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而言。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所為之主張,固僅能就形式上審查提存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法院並無審查權限;惟此形式上審查,應不限於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等範圍,若依當事人主張內容及判決理由,已足認定本案之請求權有無及權利義務歸屬時,實難謂非屬形式上審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 年度板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98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859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銀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19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8 年度板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98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本案訴訟即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1194號判決(一)確認相對人台新銀行對聲請人99,057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 相對人台新銀行不得持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6030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三)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998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勝訴。惟查,相對人台新銀行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8 年度簡上字第364 號改判( 一) 原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其餘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四、次查,觀諸前開第一、二審確定判決,雖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64 號將原判決部分廢棄,就廢棄部分改判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惟仍認定相對人台新銀行不得持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6030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且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9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998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亦援以前開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撤銷所為之扣押存款命令,此有卷附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撤銷命令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自形式審查足見,相對人台新銀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其所示債權之請求力及執行力已遭排除,且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遭本院撤銷,自不得再主張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後,其本案訴訟已符取得勝訴判決之情,而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