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有志 同上聲 請 人 羅景耀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蔡志揚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金盛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萬3,974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聲請人連帶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案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9號更審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依上開裁判,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則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157,112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0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24,012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235,668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 │ │台聲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 ││ │ │50,000元。 │├───────┼───────┼─────────────────┤│ │ │ ││合 計 │ 567,292元│ │├───────┴───────┴─────────────────┤│附註: ││一、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 1.第一審訴訟費用157,112+500=157,612,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2││ ,即各157,116×1/2=78,806元。 ││ 2.第二審訴訟費用124,01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第三審訴訟費用235,668+50,000=285,66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3.據上,聲請人應負擔78,806元 ││ 相對人應負擔78,806+124,012+285,668=488,486元 ││ ││二、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78,806元,已繳納訴訟費442,780元,是相對人 ││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63,974元。 ││ 計算式:442,780-78,806=363,97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