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何永順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裕德相 對 人 郭柏賢
何俊榮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三三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502003號保證書,關於相對人何俊榮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502003號)為擔保物,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98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68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9433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6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426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7月1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121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惟前開命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即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之相對人並無本件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郭柏賢,故聲請人對該等相對人聲請發還保證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聲請就相對人何俊榮部分發還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