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蘭相 對 人 曹榮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54號駁回上訴及反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裁定駁回,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證人日旅費560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26,002元、更審之證人日旅費56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99號裁定附卷足憑,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3,124元(計算式:26,002+560+26,002+560+40,000=93,124),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