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47號聲 請 人 鄭皓中相 對 人 鄭智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終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135元(計算式:17,335×70÷100=12,1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