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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吳秀美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月桂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聲字第323號、3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於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之保證書為提存物,茲因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獲勝訴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保證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