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0號聲 請 人 日致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相 對 人 莊晴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於扣除本院一0九年度取字第一三五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23日以10
8 年度司裁全字第12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57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9 年7 月2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9 年6 月29日以中和宜安郵局第00019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相對人,有該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8 月4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4984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78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9 年度取字第1350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28萬2,796 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相對人業已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