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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謝新平相 對 人 張錦洲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供擔保人就提存之擔保金得否請求返還,應專以上開法條是否符合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無涉。且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供擔保人之提存金得否取回尚非確定,而受有他債權人聲請扣押時,執行法院將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故法院不得因該筆擔保金經扣押而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否則日後將使執行法院之換價命令無法直接滿足,而提存所亦認擔保人對該提存物尚因受擔保利益人而存在,法定要件未具備,仍無法逕予取回。是故執行法院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 號裁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板聲字第7 號、14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45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鈞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催告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

4 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30日確定,故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8 年12月23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3 月3 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0364號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2 月25日苗院傑民字第1090000151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1 月15日以新北院賢107 司執蘭字第20731 號核發於新台幣375,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 仟元之範圍內之扣押命令,依上開說明,核與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無涉,僅聲請人於取得裁定後,仍應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處分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