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14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陳哲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郭烈、張令宜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郭烈、張令宜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400,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7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112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限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雖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執行處處函、催告函等件為憑,惟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58號發函通知相對人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郭烈、張令宜行使權利,惟該通知催告函文並未向相對人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址送達,相對人郭烈、張令宜之戶籍址設籍戶政事務所,未為公示送達,而該通知催告函文亦寄存送達,無從得知是否已交由相對人收受,是該催告通知函之送達顯不合法,不生合法通知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