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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張世介

張世英張世賓相 對 人 張世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 萬6,34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9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移調字第743 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約定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34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