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41號聲 請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吳俊德相 對 人 交通部鐵道局(原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展期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玖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展期費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96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557,688元 │1.由聲請人預納。 ││ │ │2.詳附註一。 │├──────┼───────┼──────────────────┤│第一審鑑定費│8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294,144元 │1.由聲請人預納。 ││ │ │2.詳附註二。 │├──────┼───────┼──────────────────┤│第三審裁判費│142,589元 │由聲請人預納111,241元。 ││ │ │由相對人預納31,348元。 │├──────┼───────┼──────────────────┤│合 計│1,074,421元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302,078元,嗣聲請人││ 變更訴之聲明為62,001,678元,因此,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57,688元, ││ 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聲請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531,936元,嗣後變更為 ││ 20,919,936元,故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94,144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亦 ││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57,688元與鑑定費80,000元,合計為637,688││ 元。 ││四、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20,874元: ││ 第一審就聲請人請求之本金部分680,357元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未 ││ 上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377元。而駁回聲請人聲請之本金 ││ 61,321,321元,聲請人僅對其中20,919,936元提起上訴,其餘 ││ 40,401,385元,因聲請人未上訴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為414,497元 ││ 。因此,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20,874元(計算式:6,377││ +414,497=420,874) ││五、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故相對人應負 ││ 擔4,209元。 ││六、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142,589元: ││ 第二審聲請人之上訴聲明請求為20,919,936元,其中11,534,689元判決││ 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建上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其餘9,385,247元因兩造分別上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即7,384,081││ 元上訴,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即2,001,166元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廢棄 ││ 發回而未確定,該部分聲請人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11,241元,相 ││ 對人則為31,348元,合計為142,589元。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349,179元: ││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16,814元(計算式:20,919,936÷ ││ 62,001,678=0.34,計算至小數點後兩位並四捨五入;637,688×0.34 ││ =216,814)。 ││ 第二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2,365元(計算式:9,385,247÷ ││ 20,919,936=0.45,計算至小數點後兩位並四捨五入;294,144×0.45 ││ =132,365) ││ 故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49,179元。 ││八、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0││ 分之7,故相對人應負擔344,238元。 ││九、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48,447元(計算式:4,209+ ││ 344,238=348,447),惟應扣除相對人預繳之裁判費31,348元,是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7,09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