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55號聲 請 人 郭錦昌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聖王公兼法定代理 郭坤地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祭祀公業聖王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26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祭祀公業聖王公、郭坤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 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廢棄改判,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祭祀公業聖王公負擔。相對人祭祀公業聖王公及郭坤地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067元、抄錄費1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萬6,100 元,合計6萬267元,應由相對人祭祀公業聖王公負擔;又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481號裁定核定為3 萬元,應由相對人祭祀公業聖王公及郭坤地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