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 黃文隆相 對 人 黃文彬
黃美雲黃文勇黃文泉黃美嬌黃源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文彬、黃美雲、黃文勇、黃文泉、黃美嬌、黃源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新臺幣2,608元,合計新臺幣1萬5,6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4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查該判決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七分之一,是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六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七分之一。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236 元、地政規費960元及戶政規費60元,合計1萬8,256元,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六人各負擔七分之一,即各應負擔2,608 元( 計算式:18,256×1/7=2,608 ),故相對人等六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每人2,608元,合計1萬5,6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騎機車送起訴狀及訴訟資料至本院三重簡易庭應折算掛號郵資56元為訴訟費用部分,因非直接支出且未領有單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及其立法理由,郵電送達費已併入裁判費而不另徵收,是聲請人主張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尚難採認。另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黃文彬、黃美雲、黃文勇、黃美嬌等四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具狀陳稱:已就本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以再審裁判確定後為宜等語;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於裁判有執行力後,第一審法院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判決已確定而有執行力,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與法並無不合;而再審之訴為針對確定判決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應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又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之內容,係指於判決經上訴而未確定時尚不宜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言,與本件已判決確定之情形亦不相同,是渠等所稱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