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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87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相 對 人 黃恕櫟

高聰南羅永富黃張妹官孫月英曲如琴吳志鏗王翠慧黃鎮許書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2分之1,其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相對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6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79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一審鑑定費 │405,000元 │同上。 ││ │ │ │├────────┼────────┼──────────────┤│第二審裁判費 │151,188元 │同上。 ││ │ │ │├────────┼────────┼──────────────┤│第二審補充鑑定費│180,000元 │同上。 ││ │ │ │├────────┼────────┼──────────────┤│合 計 │836,980元 │ ││ │ │ │├────────┴────────┴──────────────┤│附註: ││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6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8,490元(計算式:836,980÷2=418,490)。│└────────────────────────────────┘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