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93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相 對 人 葉錦芬
吳秀貞黃世杰謝全鑫李麗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葉錦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葉錦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秀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秀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世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世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全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謝全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麗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麗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3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錦芬負擔百分之41、吳秀貞、黃世杰、謝全鑫均各負擔百分之6、李麗月負擔百分之1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526元、及鑑定費275,000元(含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及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27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4,880元,訴訟費用共計387,406元,由相對人葉錦芬負擔百分之41、吳秀貞、黃世杰、謝全鑫均各負擔百分之6、李麗月負擔百分之11,故相對人葉錦芬應賠償聲請人158,836元(計算式:387,406×41÷100=158,836。元以下4捨5入),吳秀貞、黃世杰、謝全鑫各應賠償聲請人23,244元(計算式:387,406×6÷100=23,244。元以下4捨5入),李麗月應賠償聲請人42,615元(計算式:
387,406×11÷100=42, 615。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