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11號聲 請 人 林玉界
吳素惠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相 對 人 許永岳
黃玉芳林春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相對人等三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聲請人等二人即被告間合夥關係不存在,於訴訟繫屬中,聲請人等二人提起反訴,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合夥紅利,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二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永岳負擔,並確定在案。另本件相對人等三人,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493 號裁定,核定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等三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406號裁定,抗告費用由聲請人林玉界負擔二十分之九、聲請人吳素惠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等三人負擔;聲請人等二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62 號裁定駁回,並命再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二人負擔。
三、依上開裁判,聲請人等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本訴裁判費36,640元,抗告費用500元(抗告費用1,000元,聲請人林玉界負擔9/20 ,聲請人吳素惠負擔1/20 ,計500元)、再抗告費用1,000元,合計38,140 元;而聲請人等二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3,175元,再抗告費1,000元,合計34,175 元;聲請人等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尚高於其已支出之金額,是聲請人等二人並無得向相對人等三人求償之訴訟費用額,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等二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