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22號聲 請 人 許佳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世蓉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提存物,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世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相對人周世蓉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惟未提出相對人周世蓉之印鑑證明正本,以資證明該領回擔保金同意書確為相對人周世蓉所簽署;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4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周世蓉之印鑑證明正本,聲請人收受送達後,於109年8月20日陳報無法取得相對人周世蓉之印鑑證明,是相對人周世蓉是否確有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意思,並非無疑。本院另於109年8月26日函詢相對人周世蓉是否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相對人周世蓉於109年8月31日收受送達後,迄未陳報同意之意思。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聲請取回本件擔保金,僅提出相對人周世蓉之同意書正本,未提出相對人周世蓉與同意書所用印章同一之印鑑證明正本,亦未有其他可資證明相對人周世蓉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周世蓉,其亦未具狀表示同意,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