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34號聲 請 人 周珊渝
鄭晉麒兼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曾志偉相 對 人 天下國際商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經銷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周珊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鄭晉麒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曾志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加盟經銷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周珊渝、鄭晉麒、曾志偉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342元、300,000元、176,207元,合計為825,549元,所共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0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周珊渝、鄭晉麒、曾志偉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21元、3,281元、1,928元(計算式:9,030×349,342÷825,549=3,821,9,030×300,000÷825,549=3,281,9,030-3,821-3,281=1,9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