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59號聲 請 人 陳美慧代 理 人 吳偉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普明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全字第8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新台幣(下同)31萬元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等判決聲請人受部分敗訴、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86號、105 年度訴字第215 號,高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等卷宗:經查聲請人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即向宜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宜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受理在案。嗣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5 號、高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等判決聲請人本案部分敗訴、部分勝訴確定在案。但聲請人於109 年9 月28日始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仍有因聲請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損害仍有繼續發生可能,於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9 年7 月14日寄發催告行使權利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前,訴訟尚未終結,所為催告並非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之催告,顯非合法,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