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7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78號聲 請 人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相 對 人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茂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億陸仟捌佰伍拾陸萬玖仟肆佰元,扣除本院一○九年度取字第一○九三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元後之餘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6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87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裁定駁回,業已確定。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43號及其歷審卷、106年度存字第1610號、109年度取字第1093號、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等卷宗審核,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惟經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處分裁定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相對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並由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107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10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9年度取字第1093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1,107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