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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90號聲 請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 何旭剛

何旭正何治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何旭剛、何旭正、何治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1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75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6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即5,616元(計算式:

9,360×3/5=5,616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