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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7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91號聲 請 人 廖錦泰

廖秀玲廖玉琪相 對 人 游清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萬6,46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

330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4,361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1,541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13萬6,462元( 計算式:54,361+560+81,541=136,462 ),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萬6,46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