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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40號聲 請 人 余奕賢相 對 人 劉玉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9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告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所支出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1,114元、資料使用費438元、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費1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費100元,共計1,752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提出之撤銷假扣押之裁判費1,000元、資料使用費(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影印規費)2元、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費300元(民國106年9月28日)、異動索引地籍謄本費120元、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歷史傳票資料費800元、合作金庫嘉義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費100元、郵資337元、影印費360元、戶籍謄本費15元、車資700元,因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或非聲請人於本訴訟程序中預納之訴訟費用,均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