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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59號聲 請 人 台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光奇相 對 人 黃世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2,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9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864元 │1.由聲請人預納。 ││ │ │2.詳附註一。 │├───────┼───────┼─────────────────┤│第一審證人日旅│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90,6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90,6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 │ │109年度台聲字第1966號裁定核定酬金 ││ │ │為30,00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557,500元(卷 ││ 附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277號民事裁定可參),原繳納裁判費85,744元 ││ ;嗣減縮聲明,而變更後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357,500元 ││ ,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補繳上訴費裁定核 ││ 定為6,000,000元,合計為7,357,500元,因此,第一審裁判費應為73, ││ 864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以73,864元列計。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2,為61,003元。 ││ (計算式:73,864+530=74,394,74,394×82÷100=61,003)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30,000元。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1,003元。 ││ (計算式:61,003+30,000=91,003)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