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64號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又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20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所新增,其中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可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而未行使權利時,如具備民法第330條、本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提存物雖歸屬國庫,然對於不符前開規定,例如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時,提存物即無從歸屬國庫,致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其無從歸屬國庫之事由於程序上雖未必均可歸責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但究係該當事人間對於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未予聞問,致不知有提存之事實,或未為查詢提存事件是否有效成立,而肇致權利長期怠於行使之狀態。於此情形,不特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而增加勞費,且使提存物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難認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權益於經過相當之期間後仍有保護必要。爰增訂本條,以利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其中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提存物以25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爰設第2項規定。足見提存法第20條第2項係針對同條第1項而設可例外取回或領回提存物之規定,而第20條第1項則係就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等各該規定歸屬國庫之情形,所設歸屬國庫之期間,故提存物倘已依各別之法律規定而歸屬國庫者,既非因提存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歸屬國庫,即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執行處前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109年7月20日以新北院賢94執水字第14806號函准予聲請人領取鈞院99年度存字第1447號提存款新臺幣2,084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提存物),經鈞院提存所函覆民事執行處依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提存物業於109年7月16日歸屬國庫,無從由聲請人領取;而聲請人依上開同意領取提存案款函向鈞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時,亦經提存所以系爭提存物已依法解繳國庫為由否准。然聲請人前分別於108年11月28日及109年7月9日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因鈞院民事執行處作業流程之故遲至109年7月20日始發函同意領取,致逾領取系爭提存物之除斥期間,而遭駁回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請求,自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提存物係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4806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假扣押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得分配款2,084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辦理提存,並附「應提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正本及債權證明文件到院後,始得領款」之受領要件,有上開提存書在卷可稽。觀諸上開提存書,其上已載明系爭提存物受取人姓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後,於99年7月15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萬泰銀行,因萬泰銀行遲未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復於108年5月21日發函催告萬泰銀行之存續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系爭提存物在案,合先敘明。
㈡是以,提存通知書既係於99年7月15日合法送達受取權人萬
泰銀行,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如欲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最遲應於109年7月15日前向本院「提存所」聲請之,惟聲請人係分別於108年11月28日及109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物(分配款),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本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物解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後,匯入聲請人帳戶。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7月20日發函本院提存所以:提存原因業已消滅,請准予聲請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惟已逾10年除斥期間,經本院提存所以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從而,系爭提存物「非」屬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歸入國庫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適用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因此,聲請人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