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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78號聲 請 人 陳健一

陳旅男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法定代理人 陳劭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健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旅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陳欵、陳旅男各負擔5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嗣陳欵、陳旅男及相對人對上開判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陳健一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7,400元、聲請人陳旅男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0,496元、第二審裁判費300,744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至於聲請人陳健一、陳旅男陳報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起訴時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本院107年板審字第287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載,繳款人為陳健一、陳欵、陳旅男),其中以4分之1房份計算陳健一負擔之金額為4,334元,及以12分之1房份計算陳旅男負擔之金額為1,445元,而聲請就該部分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查,參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38號於108年3月29日所為之補費裁定,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命聲請人陳健一、陳旅男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7,400元、200,496元,並由聲請人陳健一、陳旅男依該補費裁定繳納,是聲請人陳健一、陳旅男於該補費裁定作成前,自行繳納之費用4,334元、1,445元部分,顯未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38號裁判費核算之列,自無從就該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該部分費用是否有溢繳之情形,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可資處理,聲請人陳健一、陳旅男應另尋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健一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77,4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旅男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1,240元(計算式:200,496+300,744=501,24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