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李翠玲代 理 人 陳育祺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瓊華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 年度全字第265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5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
9 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7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書、109 年度司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08年度全字第265 號裁定、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茲因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但未提出相對人因此假扣押執行未受有損害,或若有損害,亦已清償之證明文件;另聲請人雖陳明業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即便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之要件,惟亦未提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文件;且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件擔保金之同意書;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