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22號聲 請 人 游榮三相 對 人 王淑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1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萬3,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第
106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 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供擔保人就提存之擔保金得否請求返還,應專以是否符合上開法條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無涉,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4萬3,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2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事實,業據審閱屬實,而本件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0日撤回訴訟而告終結在案,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35號通知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就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為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依前揭說明,即為經催告後而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11月13日花院楓文字第1090001343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對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陳述意見,於109年11月18日具狀陳稱:正依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勿准許聲請人提回擔保金等語。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聲請人另案提起之訴訟,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亦非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就此主張已行使權利,即屬無據;且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擔保金是否因強制執行扣押而不得發還,係嗣後提存所再為審究之事項,與本件發還擔保金之裁定無涉,是相對人所稱尚無足採認,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