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鄧慧敏(即張成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清海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成前依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166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4,000元,並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16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相對人之所在地,且就其是否為被繼承人張成之唯一繼承人,亦未提出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查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備查資料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成之繼承人是否僅聲請人一人,若否,應以全體繼承人為本件之聲請人。上開通知於109年3月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管區派出所,惟迄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