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44號聲 請 人 顏勤代 理 人 周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可資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姿妤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6 年度全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擔保範圍新臺幣448 萬元之保證書。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擔保,業據審閱屬實,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8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9月1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9 年10月27日及11月13日始撤銷對相對人林姿妤之新北市三重區房地及花蓮縣富里鄉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程序,此有假扣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於109 年10月22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750 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109 年10月23日送達相對人,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尚不生催告之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得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撤銷後,另行踐行法定催告之要件,再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不受本件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