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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75號聲 請 人 陳金海相 對 人 葉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受理在案,並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1,587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二審裁判費 │107,3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三審裁判費 │107,3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更一審追加裁判費│4,60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291,481元 │ ││ │ │ │├────────┴────────┴───────────────┤│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1,481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2-08